作者:刘运双

近一段时间以来,因套牌机动车发生治安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呈上升趋势。虽然案发现场往往有目击证人,以及越来越多的交通和治安摄像头记录下案发现场的影像资料,但许多案件最后都因为违章和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套牌”,而无法开展侦查取证,最后不了了之。比较著名的事件有:陕西最牛套牌车4年违法931次,记录单56页、乘客还没上车,套牌出租车司机拉走行李、男子假冒警察开套牌车街头狂奔,挑衅警车、开套牌车疯狂违章,还对电子监控摆“v”字手势、被套牌车七年解套,买不了保险办不了年审、揭大连套牌车市黑幕,2.8万开上京A00001号牌、套牌车挂着协警跑五公里,司机目前仍在逃等等。

近年来公安机关对套牌机动车打击也从未停止,但收效并不理想,一个关键的原因就是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套牌机动车的危害认识不足、处罚过轻、执法不严等,如果任由套牌机动车如此发展下去,将对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造成极大的危害。
过去套牌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实行养路费制度时,套牌往往是为了节省费用;二是非特种用途车辆套牌后逃避路桥费等相关费用;三是套用特殊号牌以享受特权等便利。但是随着养路费取消、军警车辆更新防伪能力更强的号牌、有关部门强化专用号牌管理后,机动车套牌的作用已不再明显。当前,套用其它车辆号牌的行为,已经由过去的倾向于节省费用和便利,转变为逃避法律制裁,甚至单纯就是为了实施违法违规、犯罪而作出的恶意行为,其主观故意性和对社会治安、交通管理的危害程度发生了重大变化,性质也已根本改变,到了必须严加管理的地步。

在一些社会治安尚未得到很好治理的地区,往往出现治安案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都有套牌机动车的影子。而一些社会闲散人员、所谓“社会人”利用套牌机动车,从事“黄、赌、毒”、“摆事儿”、“黑彩”、“讨债”、“私家侦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治安案件也时有发生。在从事犯罪过程中和日常使用中,出现交通肇事、与其它交通参与者发生冲突时,往往无所顾忌,大打出手并一跑了之,且由于往往无法破案,也给党和政府的威信造成极大影响。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汽车步入家庭速度的不断加快,道路交通安全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因机动车而引发的系列社会问题逐渐突显,应对汽车时代的法律法规需要与时俱进。其中“酒驾”入刑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入刑”以来,酒驾明显减少,因酒驾而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也大幅降低。相对“酒驾”而言,而现行有关“套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及时跟进,造成老办法处理新问题的不适应状况。有必要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法违规成本,铲除道路交通管理中的这毒瘤,还广大交通参与者一个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同时也能有效提升治安案件的侦破率。

目前,对单纯套牌机动车肇事逃逸虽然认定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不认定为犯罪。从有肇事逃逸个案情节来分析,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那么,根据《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如果这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指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这辆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没有造成上述后果,则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是要接受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套牌、肇事、逃逸案件明显是处罚过轻。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以下简称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此项规定明显对违反者处罚过轻,不能有效解决套牌车、报废车和拼(改)装车上路、肇事逃逸、违章、甚至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甚至给上述违法者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和极低的成本。主要原因如下: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以下简称“伪造、变造证件号牌”)的行为”中将提供者和使用者作为一种情况加以处罚似有不妥。伪造、变造是为使用提供了便利,如果没有提供就会减少使用。但伪造、变造只是此类违法案件的前提条件,不应与使用同等处罚,应参照工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标准,加上使用此类商品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虑,而不能仅处以收缴了事,应从根本上一次性解决伪造变造证件号牌的根源和提供渠道。对制作方应课以与其制作数量等因素相对等的重罚,对制作工具、场所、资金等进行一次性清理收缴,重者则应加倍经济处罚。要对伪造、变造证件号牌的提供者、使用者采取刑事加经济的双重重罚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泛滥之势。

二、对一系列的违法行为,采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无法体现情节与危害的轻重差异,也无法产生有效的震摄作用。对“伪造、变造证件号牌”的使用者,应采取包括既往相关记录、个人信息在内的全部信息进行筛查。在确认没有其它事件、案件相关后,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数额也明显太低,当前仅仅超速、遮挡号牌就可以处罚到2000元,套牌的违法“成本”明显过低。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则执行难。合法证明应包括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者是否为同一人,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获得过程是否合法,该车辆是否还存在报废、改装、拼装等其它违法问题,驾驶人员与同乘人员是否存在其它违法行为,与该车及伪造、变造及使用其它“证件号牌”相关的案件是否相关等等。要将与之相关的个人信息记录在案,作为日后查找其它涉案机动车信息的档案加以管理。要让“伪造、变造证件号牌”的使用者通过一次处罚,获得终生记忆。

因此,本人建议如下:

一是应采取高科技手段,为机动车建立电子身份识别系统,借鉴目前高速公路ETC系统的经验,使汽车“证件号牌”与车辆本身建立“一对一”的信息关联,利用现有日愈完备的电子监控设施,通过日常的电子监控排查,使套牌车无所遁形。

二是强化机动车“证件号牌”的全流程管理。应更加严格管理机动车证件号牌的制作、发放、回收以及报废处理的全流程。特别是对号牌的制作,实施严格的审批备案管理,防止号牌制作企业参与“套牌”的制作。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制造设备、资材、资金进行全部收缴,在经济处罚的基础上,对因提供伪造、变造证件号牌,造成重大以上恶性交通肇事逃逸案的考虑入刑。

三是加大对套牌的处罚力度。对使用“伪造、变造证件号牌”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故意角度还是从实际危害程度来衡量,对使用都应课以重罚,罚款额度应以万元为单位,特别是使用伪造、变造军警牌等特殊证号的,严重者可直至没收违法车辆,对相对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处罚。

四是使用“伪造、变造证件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机动车、驾乘人员和证件号牌等进行扣押,经治安、刑侦、经侦、交管等相关部门共同核实并存档车辆和人员信息,确认涉案车辆和驾乘人员无其它违法案底,补办相关手续后,给予以万元为单位的经济处罚。对发生重大以上恶性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以无期及以上的刑罚。